海南省天然橡膠原產品收購許可管理辦法
海南省天然橡膠原產品收購許可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天然橡膠原產品收購的正常秩序,促進天然橡膠產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天然橡膠原產品收購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天然橡膠原產品收購實行行政許可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對天然橡膠原產品實施的收購許可應當遵循“合理布局、公平交易、發展生產、維護安定”的原則,依法進行審批。天然橡膠原產品收購站(點)原則上每130公頃天然橡膠種植面積設立一個收購站(點)。
第五條 設立天然橡膠原產品收購站(點)的,應當在申辦工商營業執照后,再向市、縣、自治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符合條件的,由市、縣、自治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給一年期的臨時收購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天然橡膠原產品收購站(點)憑營業執照和收購許可證開展經營活動。
第六條 市、縣、自治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設立天然橡膠原產品收購站(點)的有關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
第七條 依據本辦法實施行政許可的范圍、條件、程序和期限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 市、縣、自治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現已設立的收購站(點)進行清理。符合條件的,重新核發收購許可證。
第九條 天然橡膠原產品的生產單位或者個人根據自愿、等價有償和誠實信用原則,可以與有關單位簽訂天然橡膠原產品收購合同,建立統一收購、統一加工、統一銷售體制。
第十條 未經許可,擅自收購天然橡膠原產品的,由市、縣、自治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取締。
第十一條 天然橡膠原產品收購站(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超許可范圍收購天然橡膠原產品的;
(二)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收購天然橡膠原產品的;
(三)以不正當手段排擠競爭對手,故意壓低或者抬高天然橡膠原產品收購價格的。